劳动合同变更在实际使用中的解读 |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4-12-04 15:43) 点击:278 |
劳动合同变更在实际使用中的解读 案情简介 2008年10月,张先生进入上海某宾馆工作,担任车队队长,双方签订了一份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的劳动合同。 2011年6月22日下午,张先生接到礼宾部的电话,要求派车送房客到浦东机场。张先生遂安排车队司机吴某前去送客,但吴某以没吃晚饭影响身体健康为由予以拒绝,并且借此事谩骂、推搡张先生。张先生当即打电话给前台经理和总经理,要求对此事进行处理,但未得到答复。2011年6月24日,张先生收到宾馆开出的过失单,认定张先生6月22日在宾馆内与同事吵架、互相谩骂,影响恶劣,并给予张先生书面警告。 张先生在收到过失单的同时,还被人事专员口头告知免去其车队队长职务,次日起到餐饮部成本核算岗位报道。因为牵涉到调岗降薪,张先生没有同意。6月27日,人事经理找张先生谈话,并让他在一份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上签字。张先生看到协议上不仅调整了工作岗位,工资也由原来的3750元下降到2900元。张先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只是口头表示“同意到餐饮部成本控制员岗位上班,但不同意工资变更,同意的原因是退让,不同意的原因是维护自身基本的合法权益。”6月28日,张先生开始在餐饮部上班,并等候宾馆关于岗位及薪资的回音。2011年7月29日张先生收到工资单,发现工资为2900元,遂于8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撤销调整岗位的通知,继续履行原合同,以3750元为标准补发工资,并支付8月2日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的工资。 裁判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认为,张先生已经实际接受了新的岗位,并办理了岗位变动手续,宾馆按新岗位的工资支付张先生的劳动报酬并无不当,因此不支持张先生的仲裁请求。张先生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在按新的情况履行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且有证据能够证明,显然劳动合同的变更已经成立,因此不支持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35条对劳动合同的协商变更做出了“协商一致”+“书面形式”的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随着劳动合同的持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本身就必然会不断变化。在这一过程中,体现为实际履行的事实变更很常见。但这样的默示变更并不符合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要求,该如何处理呢? 首先,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变更劳动合同无法协商一致时,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23条的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应当继续履行原合同。 其次,尊重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真实意志的实际履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调整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虽无明确书面约定,但已通过实际履行等方式默示调整了原合同约定的,视为双方对变更达成一致。 这一点是本案的关键。张先生虽然接受调岗,并且在新岗位也已工作一个月,但他始终不接受降薪。然而,本案中的仲裁与法院则认为,张先生以实际行动接受了调岗,那么用人单位根据岗位变动调整工资并无不妥。也就是说,张先生以默示的方式,既接受了调岗,也接受了调薪。即便一开始存在工资上的异议,但一个月的实际履行是对其进行了修正,视为双方已达成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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