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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例详细分析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2-04 15:50)    点击:303

  劳动争议案例详细分析

  1、判决书字号: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490号

  2、案由:劳动争议

  3、诉讼双方

  原告王磊,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让,女,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母亲

  被告新乡市港海技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砚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培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新乡市海员服务局

  法定代表人石砚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千,河南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上海航道局)

  法定代表人宗源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诗锦,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汤海山,该公司职员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审结时间:二〇〇九年元月三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王磊诉称2002年8月,我经新乡市海员服务局录取后,到焦作市财会学校海员班培训。2003年11月25日,我与新乡市港海技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安置就业协议书,拟将我安置到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所属企业工作。2003年12月25日新乡市海员服务局与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同日我与二被告也签订了劳务规则(协议)。该劳务协议与劳务规则均约定,我与被告新乡市海员服务局建立了劳动关系。我在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下属的东方疏浚工程分公司工作,在此工作期间我遵守单位规定,完成本职工作,所领工资至2006年9月已增至2000元/月。2006年5月28日,根据公司安排,上海航道医院对员工进行体检,6月6日,体检结果表明,我尿毒氮升高,建议一月后复查肾功能,我将该体检结果告知了大管轮,一月后,公司领导不仅没有及时通知我复查,且在我自己提出请假复查时也被拒绝,直到2006年9月初我出现明显呕吐、头晕症状后,才获准一周后回家。我回家后经温县人民医院诊断,我已发展成了尿毒症,这与未能及时治疗存在因果关系,想治愈只能实施换肾手术。我出身农村,父母又是农民,收入有限,但为挽救我生命,已多方借债,负债累累,截止目前就医花去7万余元的医疗、交通、食宿费用。如换肾至少还要30万元。我认为被告新乡市港海技术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市海员服务局作为用人单位,与我建立了合法劳动关系,且未履行解除手续,按规定,二被告有义务为我参加社会保险。我作为劳动者在患病时有依法获取社会保险待遇。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也应承担相关责任。在我出现病症后不仅不积极治疗,还在我请假要求治疗,未能及时予以准许,导致我病情加重。故要求三被告支付我医疗费51540.33元,交通费2597元,24个月的病假工资38400元(以每月1600元标准支付),共计92537.33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新乡市港海技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海员服务局口头辩称:1、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需先仲裁否则受理程序违法,原告未经仲裁应依法驳回。2、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只能是三被告中的其中一个,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没有依据。3、新乡市海员服务局自2006年经劳务派遣期结束后,2007年始没有派遣原告,也未签劳务协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4、原告知道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海员服务局解除了原告的派遣合同的事实。5、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将终止劳动关系内容告知了原告,原告已明知。6、原告在所在户籍参加了农村合作社医疗保险,表明原告知道且接受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8、原告患病应享受医疗待遇按工龄,医疗期3个月,2006年9月-2006年12月。9、原告月工资900元/月,不是1600元 /月。10、新乡市海员服务局在原告患病后在经济道义上都给予了帮助,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不合法的诉请。

  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尿毒症的形成与我单位的体检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依《2006年上海航道局集体合同》所适用的人员范围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并不包括劳务工,安排体检目的是为了让员工了解自己身体的健康状况,原告确诊后将“一个月的复查义务”强加我单位与理相悖,原告所在的航浚 1001轮施工范围仅限于港区,距码头很近,每三天上岸一次,原告所住我单位宿室,对面就是上海申诚医院,得知病情请假,我单位绝不会,也没必要不准假,会有人接替工作。2、原告与我单位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且我单位已经完全履行了应尽义务。原告2006年9月26日发病后,我单位立即与原告及家属联系,可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转至上海市医院就诊,享受相关医疗待遇,并告知相关政策及利害关系,原告执意回家后治疗,我单位将保险交至2007年5月31日,并于同日将终止劳务关系函发至新乡市海员服务局。3、原告的诉讼违反了我国劳动争议案件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裁定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2002年经原告王磊报名,2002年8月14日,原告王磊与被告新乡市海员服务局下属部门新乡市海员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海员委培就业安置就业协议书后在焦作市财会学校海员班培训两年,200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新乡市港海技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安置就业协议,2003年12月25日被告新乡市海员服务局(作为乙方)与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同日,甲、乙、原告三方签订了劳务规则(协议),随后原告作为乙方输出的劳务人员,在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的航浚1001轮工作,2006年5月28日,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依据《2006年上海航道局集体合同》的规定,对航浚1001轮的员工进行常规检查,2006年6月6日原告收到体检结果,得知“尿素氮升高,建议一月后复查肾功能,低脂饮食,看泌尿内科”,2006年9月初,原告感到不适,出现症状后,于2006年9月20日回户口所在地温县武德镇,到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就医,2006年9月26日出院,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高钾血症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花医疗费3784.89元,由于原告于2006年1月1日在户口所在地温县武德镇参加了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现已报销871.19元。2006年9月29日原告转院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06年 10月12日出院,花医疗费5200元,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报销了1923.2元;2006年10月16日至2006年11月20日原告在河南省中医药研究所附属医院治疗,花医疗费8147.42元,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现已报销2180.07元;2006年11月21日至2006年 12月1日原告在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476.14元,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现已报销999.21元;2006年12月15日至2006 年12月21日在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400.98元,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363.73元。2007年1月26日至2007年2 月1日原告在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622.52元,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675.19元;2007年3月21日至2007年3月 27日原告在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647.95元,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728.16元;2007年5月7日至2007年5月8日原告在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药费833.19 元,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198.56元,2007年5月21日原告在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55.36元,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159.97元;2007年6月3日原告在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40.9元,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102.27元;2007 年6月12日原告在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496.14元,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148.84元;2007年7月6日原告在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67.59元,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163.88元;2007年7月17日原告在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 559.6元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167.88元;2007年7月28日原告在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779.73元,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233.9元;2007年8月9日原告在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39.56元,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116.87 元;2007年8月21日原告在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286.35元,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340.91元;2007年9月25日原告在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769.35元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485.81元;2007年10月23日原告在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428.77元,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383元;2007年11月21日原告在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577.34 元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428.2元;2007年12月21日原告在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021.46元,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561.44元;2008年2月22日至2008年2月23日原告在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693.62元,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14274.68元,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报销了1923.2元,共计16197.08;2008年4月12日原告在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门诊部两次治疗,花医疗费895.5元、117.6元;2008年4月17日至2008年5月12日原告在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 2851.03元,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1556.7元;2008年5月21日2008年6月17日原告在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 3927.34元,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1286.7元。以上原告共花医疗费51540.33元,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医疗费 16197.88元。原告来返上海、郑州、新乡看病花交通费2078元。2008年5月6日原告申诉到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新乡市海员服务局、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给付医药费7万余元,及后期治疗费、相关手续费7万元。2008年5月6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时效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现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51540.33元,交通费2597元,24个月病假工资。

  另查明:原告王磊自2006年10月未到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5月31日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终止了与原告王磊的劳务关系,并发函至被告新乡市海员服务局,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将原告王磊综合保险交至2007年5月31日。

  再查明:2007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40元,2007年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8年5月6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申诉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已经过前置程序,诉讼程序合法。3、2002年8月14日海员委培就业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2003年11月25日安置就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5、2003年12月25日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6、2003年12月25日劳务规则 (协议)复印件一份。7、劳动手册复印件一份, 8、诊断证明五份,出院证明八份。9、医疗费单据二十五份,计款51540.33元。10、交通费单据 66张,其中有效证据计款2078元, 11、2006年、2007年、2008年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原告参加农村合作医疗 2006年至2008年6月17日报销医疗费14274.68元。12、2007年11月27日王磊信件复印件一份,13、2006年上海航道局集体合同复印件一份。14、上海航道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四份。15、时任航浚1001轮大管轮张国祥、轮机长张红帆调查笔录复印件两份。16、2006年 6月航行记录表复印件两份。17、《东方公司船舶定员标准及船员公休管理办法》复印件一份。18、《东方公司船舶四班三运管理实施细则》复印件一份。 19、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20、劳务规则(协议)复印件一份。21、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清单复印件一份。22、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理赔记录复印件一份。23、新乡市海员服务局驻沪办就原告从体检至在医疗过程中的说明复印件两份。24、我单位终止原告劳务公休函复印件一份。25、原告自 2004年1月至2006年9月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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